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

发布日期:2016-09-26    浏览次数:


根据实际情况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全国总工会对《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作了修改,现予颁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发挥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作用,维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事业工会及所属分厂、车间工会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或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小组,下同)。
   
乡镇工会、城市街道工会及基层工会联合会也可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提名,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四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 1人,副主任委员 1- 2人,委员若干人,女职工相对集中的单位,应设女职工委员。主任委员应由工会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由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热心劳动保护工作的工会干部和生产一线的职工担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也可聘请行政管理人员担任,但不得超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五条  根据需要,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的工作可与职工(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的职权:   
   
(一)监督和协助本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参加涉及职工劳动安全与健康规章制度的制定,参与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措施、计划和经费投入等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对劳动安全卫生的决策、措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定期分析研究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向企事业单位和有关方面反映职工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督促和协助企事业单位解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存在的问题,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三)参与本单位集体合同中关于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和工伤保险等条款的协商与制定,维护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和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对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劳动安全卫生条款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组织或协同行政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组织职工代表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督查。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作业点建立档案,监督整改和治理,并督促企事业单位防范事故和职业危害。
   
(五)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规定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问题严重的,向企事业行政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对拒不整改的,要求政府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
   
(六)监督检查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和处理,查清事故原因和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监督和协助企事业单位采取防范措施。对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进行研究、分析,总结教训,提出建议。
   
(八)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并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要求企事业行政或现场指挥人员采取紧急措施,包括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同时支持或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并立即报告。
   
(九)宣传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政策及企事业的规章制度,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和发动职工开展安全生产活动,教育职工遵章守纪,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十)督促企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劳动安全卫生防护用品、用具,监督企事业单位定期对职工进行健康检查。监督企事业单位履行对职业病人的诊断、治疗和康复的责任,督促落实工伤待遇及职业病损害赔偿。监督和协助企事业单位落实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的工作应给予支持,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对阻挠监督检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八条  上级工会组织支持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的工作,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履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职责,维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会组织依法履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在县(含)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中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可聘请有关方面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的人员担任兼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第四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省辖市总工会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有审批任命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和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部门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审批任命。
   
省辖市总工会、省产业工会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审批任命,报中华全国总工会备案。
   
县级总工会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辖市总工会审批任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备案。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考核、申报。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件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
   
第五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其所隶属的工会组织领导下工作,代表工会组织依法实施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也可受任命机关委托,代表任命机关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六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生产实践经验,并从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一年以上,应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熟悉和掌握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劳动保护业务;科级以上、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工会干部也可以担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任命前必须经过劳动保护岗位培训,考核合格。
   
第七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代表工会组织行使下列职权:
   
(一)参与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和重大决策、措施的制定,监督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本地区、行业和企事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对劳动安全卫生状况进行分析,对危害职工劳动安全与健康的问题进行调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反映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整改治理的建议。
   
(三)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职业危害和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问题,有权要求企事业进行整改,监督企事业采取防范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发现严重存在事故隐患或职业危害的,提请所隶属的工会组织向企事业单位发出书面整改建议,并督促企事业单位解决;对拒不整改的,提请政府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
   
(四)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并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向企事业行政或现场指挥人员要求采取紧急措施,包括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同时支持或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并立即报告。
   
(五)依法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监督企事业单位采取防范措施,对造成伤亡事故和经济损失的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对触犯刑律的责任者,建议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参加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监督和协助企事业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监督检查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监督检查技术措施计划的执行及经费投入、使用的情况;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
   
(八)支持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和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开展工作,在劳动保护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八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坚持原则,联系群众,依法监督。
   
(二)宣传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各项法律法规和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推广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技术。
   
(三)与政府有关部门密切合作。
   
(四)学习相关知识,提高自身素质,适应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工作的要求。
   
第九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实施监督检查时,企事业单位应予以配合,提供方便。对拒绝或阻挠监督检查员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定期向其所隶属的工会汇报工作。受任命机关委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向任命机关提交专题报告。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进行管理、业务指导和定期培训。
   
第十二条  任命机关定期考核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工作。对成绩显著者给予表彰奖励,对失职者取消其监督检查员资格。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所隶属的工会组织为其开展工作提供交通、通讯等工作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按规定享受个人防护用品、保健津贴等待遇。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和全国产业工会根据本地区、本行业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企事业规章制度落实到班组,发挥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工、交、财贸、基本建设等行业的企事业生产班组中,设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经民主推选产生,在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第三条  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应具有一定的劳动安全卫生知识,敢于坚持原则,责任心强。
   
第四条  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的职权:
   
(一)协助班组长落实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企事业规章制度,创建安全生产合格班组。
   
(二)查询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危害和企事业单位相应的防范措施。
   
(三)督促和协助班组长对本班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技术技能。
   
(四)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五)对生产设备、防护设施、工作环境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报告,督促解决。
   
(六)发现明显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立即报告,并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七)发生伤亡事故,迅速参加抢险、急救工作,协助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上报。
   
(八)监督企事业单位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按规定发放个体防护用品。向企事业单位提出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建议。
   
(九)因进行正常监督检查活动而受到打击报复时,有权上告,要求严肃处理。
第五条  工会组织对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的工作应予以支持。对做出贡献的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上级工会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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